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勇子”,男,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止。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宣布拘留,2014年7月9日被执行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康莉,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蕾、杜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康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阴历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在沂南县青驼镇青驼北村其家大门口,将其以500元从临沂购买的约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600元价格卖给彭某甲等人,从中牟利100元。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惩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2、缓刑考验期从宣判之日计算,被告人彭某某再次犯罪不在缓刑考验期内;3、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愿意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其贩卖毒品数量不符;关于缓刑考验期应从宣判之日计算,被告人彭某某再次犯罪不在缓刑考验期内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也就是判决生效之日,如从宣判之日,尚未过上诉和抗诉的法定期限,亦有悖于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后,不思悔改,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应撤销缓刑实行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沂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彭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余额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其贩卖毒品数量不符;关于缓刑考验期应从宣判之日计算,被告人彭某某再次犯罪不在缓刑考验期内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也就是判决生效之日,如从宣判之日,尚未过上诉和抗诉的法定期限,亦有悖于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后,不思悔改,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应撤销缓刑实行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沂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彭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余额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来海滨
审判员:孙明霞
审判员:侯学功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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