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部给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冯某某系过失犯罪,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及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媛媛
书记员:及鹭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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