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徐某某
付秀梅(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24日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付秀梅,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付秀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车辆仍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前罪判处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购买车辆已发还车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个月零八天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个月零八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车辆仍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前罪判处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购买车辆已发还车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个月零八天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个月零八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侯占争
审判员:颜丙娜
审判员:梁蕴
书记员:樊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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