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冯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因打牌一事与本村王利华在郯城县红花镇后小店子村樊远军的超市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对王利华实施殴打,致王利华软组织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额突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樊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利华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和解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到郯城县司法局红花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到郯城县司法局红花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伟
书记员:尹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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