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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建平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吕某甲
吕某乙
吕某丁
吕某戊
尹某某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男,193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系被害人吕某丙之大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男,194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
系被害人吕某丙之二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丁,女,195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系被害人吕某丙之大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戊,女,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系被害人吕某丙之二妹。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仙波、韩占玉,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8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宁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伟、武怡,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
诉讼过程中,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仙波、被告人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武怡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18时35分许,驾驶鲁FV1310/鲁FZ23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218省道由北向南行至莱州市城港路街道朱由一村村碑北,将前方由南向北徒步行走的吕某丙撞倒,造成车损,致吕某丙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拨打122报警,后又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直至交警赶至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吕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
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四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判令被告人尹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48680元、丧葬费23193元、医疗费1671.09元、火化费1406元、冷冻费4800元、殡葬服务费550元、交通费、住宿费3600元,合计183900元;要求判令被告人尹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0元。
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FV1310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鲁FV1310及鲁FZ232挂均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被保险的驾驶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另外,认为火化费、冷冻费、殡葬服务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损害费不应该再独立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后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车主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尹某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丁、吕某戊因被害人吕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671.09元、死亡赔偿金14868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174044.0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671.09元;余款62373元的70%即43661.1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合计155332.19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赔偿款可汇至莱州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支行开户号码:37001666980050006106;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后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车主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尹某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丁、吕某戊因被害人吕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671.09元、死亡赔偿金14868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174044.0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671.09元;余款62373元的70%即43661.1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合计155332.19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赔偿款可汇至莱州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支行开户号码:37001666980050006106;注明案号)

审判长:孙磊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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