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乳名刘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住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炳仑、高佃良,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3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高佃良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朱炳仑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其经营的“大福源”超市门口与同村村民李某乙发生撕扯。被劝止后,被告人朱某持刀站在门口,并与对其实施殴打的李某乙及其父亲李某甲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朱某持刀捅刺李某乙腹部,致其腹壁盲管创,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12月1日,被告人朱某到费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朱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于2017年5月9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含在侦查阶段向司法机关先期预交的赔偿款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认定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亦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辛月华 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 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
书记员:刘雪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