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扈某某
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扈某某及辩护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扈某某驾驶鲁QXXXXX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辛集镇长胜庄村“村村通”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胜酒家门前路段时,与对行的扈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扈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扈某某积极报警,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应视为自首。审理期间,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沂南县公安局(2014)2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痕迹检验笔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首,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住地所在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首,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住地所在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明霞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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