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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冯某某、孙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系本案受害人。
被告人冯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籍沂南县。住沂南县芙蓉路县供销社家属院。2012年3月18日被拘留,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2年3月18日被拘留,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2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具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巴全兴、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徐兴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受伤后,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治疗费2544.13元。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对上述指控及民事诉求,被告人冯某某、孙某甲无异议,表示愿意积极赔偿。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无辜、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在公共场所随意毁人财物,主观恶性较深,情节恶劣,其行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巴全兴关于被告人冯某某无犯罪前科,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当庭认罪态度好,主动要求进行民事赔偿,及辩护人徐兴收关于被害人的车辆损失不是被告人孙某某直接造成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积极赔偿,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但辩护人巴全兴关于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受害一方有过错和辩护人徐兴收关于被害人的轻伤不是被告人孙某某直接造成的,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人孙某某也用脚踢了被害人头部,其行为应属恶劣。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足额预交赔偿款,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2544.13元、误工费(62.44X37)2310.28元、护理费(62.44X37)2310.28元、住院生活补助74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65元.共计9769.69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玉祥

书记员: 田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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