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毛雪婷(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聋哑人),男,34岁,1979年6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安某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2月22日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毛雪婷,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郭右明,陕西第二聋哑学校教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毛雪婷、翻译人员郭右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209路公交车上,行驶至本市新城区三府湾时,趁被害人郝某不备,盗走了其包内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人乐”超市购物卡一张(经查,卡内余额为995元),孙某某将购物卡拿走,钱包丢弃,破案后购物卡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系聋哑人犯罪且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系聋哑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系聋哑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焦继军
审判员:蔡唯佳
审判员:王文丽
书记员:王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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