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宋某某
田扣新(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化名蒋振国,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1993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以(1993)户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执行至1997年10月11日。1996年6月19日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1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田扣新,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其指定辩护人向本院申请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该案,本院经征求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宋某某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田扣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以申请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假释期满后5年内又犯本案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预谋,主动实施,与共同参与作案的其他主犯作用相当,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可酌情处罚。为打击抢劫、盗窃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及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宋某某在逃期间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深圳市居住证依法予以没收。
三、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假释期满后5年内又犯本案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预谋,主动实施,与共同参与作案的其他主犯作用相当,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可酌情处罚。为打击抢劫、盗窃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及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宋某某在逃期间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深圳市居住证依法予以没收。
三、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
审判长:胡军润
审判员:王龙
审判员:任绥萍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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