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宁、刘云平,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宁、刘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西安市打工期间,曾与张姣同住。2011年12月11日9时30分许,李某准备返乡时因缺钱而将张姣的金手镯一只及苹果牌手机一部偷藏于其包内带出了其与张姣的住处。此后发现其手机忘在了住处遂又返回。二次离开该住处不远,张姣发现其财物被盗,即追上李某索要,起初李某不承认盗窃,后见张娇报警,即将手机和金手镯归还于张姣。公安人员接警后赶来,将李某抓获归案。
在审查起诉阶段,李某之亲属代李向张姣多次道歉,取得了张姣的谅解。张姣向公诉机关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对李某从宽处理。
本案有下列证据:
1、张姣的陈述证明,她与李某暂住在灞桥区听水花园6号楼1单元601室。2011年12月11日9时30分许,她正睡觉,李某敲门说其走时把手机忘了拿。她给开了门,李某拿了手机又走了,她回房间发现放在床头柜上的手机不见了,她意识到被李偷了,就赶快回卧室看手镯,发现放在床头柜最底层抽屉里的黄金手镯也不见了,她赶快去追,在小区门外马路上追上了,她抓住李某让还手机,李某说其没拿要走,她就报了警。李某害怕了就从包里拿出手机还给了她。她又要黄金手镯,李又不承认,她不停的要,几分钟后李某又从包里拿出黄金手镯还给了她,又几分钟后,民警过来把李某带到了派出所。
2、李某的供述证明,她半个月前住在了朋友柴宝家(即灞桥区听水花园6号楼1单元601室),在一周前,她被小偷偷了2000多元钱,最近没钱了。2011年12月11日上午她收拾完东西准备回老家,因没钱花了,就想偷张姣的东西,早上9时30分许,她见张姣还睡着,就偷了张姣的手机和黄金手镯,放进挎包里。她溜出门后发现自己的手机忘拿了,就返回敲门,她拿了手机就走,走到小区门前时被张姣追上抓住了,张问她是否偷了东西,她当时死活不承认,张姣就报警了,她害怕就把手机还了,张姣又拉住她不让走,要手镯,她就把手镯也还了,民警来后把她带到了派出所。她偷的东西准备卖了钱花。
3、现场照片可证明现场的具体位置及被盗物品等情况。
4、灞价鉴字(2011)1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黄金手镯价值10273元,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1000元。
5、张姣所书领条证明,被盗物品已发还。
6、张姣所书谅解书证明,张姣已原谅李某,建议法院对李某宽大处理,给李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7、陕西省略阳县白水江镇大沙坝村委会所书材料证明,李某平时表现良好,该村建议对李某适用缓刑,愿协助司法机关对李进行监管、教育,确保李某再无违法行为。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能够坦白交待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已原谅被告人并建议对被告人宽大处理,被告人所在村委会也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愿协助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监督教育,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程东风
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
书记员: 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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