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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淫秽表演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刘大鹏(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
于兰兰(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犯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辩护人刘大鹏、于兰兰,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大鹏、于兰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底至7月16日间,被告人杨某某用自己的QQ号码在互联网上建立了“(新葡京)VIP专场”QQ群,供他人在该群内组织多人通过视频进行淫秽表演。经鉴定,该QQ群内的41部表演视频录像均为淫秽物品。
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查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视频录像、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组织多人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组织淫秽表演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刘大鹏、于兰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且组织表演的时间较短,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互联网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且组织表演的时间较短,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无重新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互联网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且组织表演的时间较短,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无重新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长:丁守兵
审判员:刘金仁
审判员:章志美

书记员:杨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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