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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孙某
马珊珊(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寿光市。
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珊珊,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马珊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
1.2015年8月一天,被告人孙某以100元的价格在北关村贩卖给马某冰毒0.1克。
2.2015年8月一天,被告人孙某以400元的价格在后坡里村夜市贩卖给马某冰毒0.3克。
3.2014年11月一天,被告人孙某以500元的价格在张某家楼下南侧公路贩卖给张某冰毒0.5克。
4.2014年8月一天,被告人孙某以500元的价格在健康街路口西侧贩卖给张某冰毒0.7克。
5.2014年8月一天,被告人孙某以500元的价格在健康街路口西侧贩卖给张某冰毒0.7克。
6.自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孙某先后十次以200元、300元的价格在北关汽修城、光明街星期八酒店、建桥中学、都一处网吧等处贩卖给张某冰毒共计3.4克。
7.2014年11月一天,被告人孙某以500元的价格在凯铂宾馆楼下贩卖给李某冰毒1克。
8.2014年11月一天,被告人孙某以400元的价格在凯铂宾馆楼下贩卖给李某冰毒1克。
9.2014年10月一天,被告人孙某以400元的价格在彩虹公园贩卖给李某冰毒1克。
10.2014年8月一天,被告人孙某以300元的价格在碧海云天洗浴外面贩卖给李某冰毒0.5克。
11.自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孙某在纪台镇建英台球厅、寿光市南环路贩卖给吕某冰毒3次,共计1.5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5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孙某在寿光市人民医院附近一宾馆内容留杜某、马某、范某吸食毒品一次,毒品和吸毒工具由孙某提供。
2.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在其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内容留杜某吸食毒品一次,毒品和吸毒工具由孙某提供。
3.2015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孙某在寿光市圣城街道杨家村一宾馆内容留杜某吸食毒品一次,毒品和吸毒工具由孙某提供。
4.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在其所开的金杯牌大面包车上容留马某吸食毒品一次,毒品和吸毒工具由孙某提供。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定罪处罚。
该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的次数不属实的辩解意见;对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次数及数量有异议,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该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孙某贩卖给张某毒品十余次共计5.3克证据不足,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认定被告人孙某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七次约2.8克。
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该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
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该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孙某贩卖给张某毒品十余次共计5.3克证据不足,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认定被告人孙某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七次约2.8克。
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该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
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董凤丽

书记员:胡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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