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代理人邵亮,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寿光市。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1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重婚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亮、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6年12月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1月6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与张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4年7月起与王某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张某1证实,其与赵某某于1996年5月22日在寿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其在2005年出过一次车祸,身体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赵某某就经常虐待其,不给其吃饭和喝水。2016年1月份,赵某某把一名叫王某的女子带回家,说是新娶的老婆,当时还抱回了一名婴儿,说是他和王某一起生的孩子,叫“王义宣”。赵某某和王某在家中以夫妻相称,在大卧室里同居,把其安排到偏房里住,并经常恐吓说是给其吃“老鼠药”。2016年2月份,其弟弟看到其模样后,于心不忍,就把其带回了家,后其报警了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王某证实,其自2014年7月开始与赵某某同居,先后在寿光市蓝湾康城5号楼中单元502室、南三里村出租房及赵某某的家中居住,赵某某对外说其是他的妻子,他的朋友也都说他找了一个好老婆。其与赵某某一起居住的时候,赵某某说他有妻子,但瘫痪在床,孩子还在上学。2016年春节时,其与赵某某租住的房子到期了,赵某某让其到他在赵家仕庄的家中住。其在赵某某的家中住了有一个多月,赵某某有时跟其一间屋睡,平时也经常发生性关系,有时也在他老婆那个屋里睡。2016年春节刚过,赵某某的舅子认为他姐姐在家里受欺负,就强制把赵某某的妻子接走了的事实。
(2)张某2证实,2016年5月前后,一名叫赵某某的男子租住了其南前三里村的房子,当时和他一起住的还有一名女子和一个孩子。其一直认为他们二人系夫妻,生了二胎,后听那个女子的姐姐说不是夫妻的事实。
(3)赵某证实,其是寿光市圣城街道赵家仕庄村村主任。赵某某大约在90年代中期结的婚,妻子姓张,家是寿光市古城街道野虎村的。大约在12年前,赵某某和妻子出门时发生了事故,他妻子摔着后脑瘫痪了。2015年底,赵某某又找了一名妇女跟他一起生活,一起照顾他行动不便的妻子。那名妇女来的时候还带着一个小女孩,他们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
3、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张某1报警。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张某1于1996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有配偶而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被告人赵某某支付护理费、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83.6万元及精神痛苦康复费10元、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赔偿金10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治中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
书记员:李倩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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