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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黄治平(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专科肄业,农民,现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治平,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治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南路一段万人小区,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川某号红色金城牌摩托车盗走。经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以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在案发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在案发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孙华
审判员:康泸
审判员:周守金

书记员:彭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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