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管某
曹敏(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蒋广东(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曹敏、蒋广东,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及其辩护人曹敏、蒋广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因补充侦查,于2014年9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2014年9月12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管某利用自己担任青岛市鞍山一路市场管理办公室会计的职务便利,在青岛市某某某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内,在清点市场管理费的过程中,将现金17000元占为己有。后被查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管某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管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管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积极退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积极退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积极退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审判长:王戈
审判员:杨淑琴
审判员:张峰先
书记员:袁升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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