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2006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7年12月7日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200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双连,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楠、郝鹏、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梁双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伙同惠某(在逃)驾驶一辆黑蓝色雅马哈100型踏板摩托车窜至西安市碑林区振兴路北口“二擀子面”饭店门前,见被害人张某某(时年67岁)正沿振兴路西侧由南向北行走,二人商议由惠某抢张某某耳朵上佩戴的金耳环,被告人邹某骑摩托车接应。惠某下车后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从其身后将张某某佩戴的一对金耳环强行拽下(经评估价值人民币819元),被害人张某某当即发现转身将惠某拉住,惠某挣脱并将张某某拉倒,坐上被告人邹某驾驶的摩托车欲逃离。张某某与其女王某某继续追赶,又被摩托车拉倒,导致张某某牙齿松动出血。后被告人邹某被群众抓获,惠某携带抢得的金耳环驾驶摩托车逃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门诊病历、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邹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此次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对被告人邹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璐
人民陪审员 闫玲
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
书记员: 汤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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