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村民。2010年3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巫国华,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华萍、代理检察员李楠、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巫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晚2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与被害人张某在本市碑林区炮坊街十字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张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张某左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属九级。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现金65000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扣押清单、本院调解笔录、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李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此次犯罪属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付德清
审判员 鲁向阳
人民陪审员 周琪
书记员: 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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