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沈某甲
贾志勇(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农民。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志勇,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阳、翟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贾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采用殴打的方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甲系初犯、自首,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采用殴打的方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甲系初犯、自首,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审判长:严汝华
审判员:闫晓莹
审判员:郇莉
书记员: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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