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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王志勇(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
桑德文(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曾因吸毒于2013年1月份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勇,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桑德文,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继续恢复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甲因莱州市柞村镇大臧家村“宝顺”采石矿的开采权问题存在纠纷。2013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工人在矿山作业时,王某甲带人阻止作业,后二人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王某甲鼻部及左眼打伤。2013年9月30日,经莱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2014年4月3日,经莱州市公安局补充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眼眼球内陷,构成重伤。2014年4月25日,经烟台市公安局重新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侧眼裂明显小于对侧,左侧眼球内陷,双眼球突出度相差达5mm,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解被害人曾多次到被告人的矿山闹事,阻碍生产。
辩护人王志勇辩护,1、案发后张某某自行驾车到当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案情,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采矿权纠纷,被害人雇用他人阻挠张某某施工,双方矛盾升级,且在与张某某发生冲突时掐其脖子,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
辩护人桑德文辩护,1、本案的起因是王某甲组织闲散人员到张某某经营的矿山阻碍工作,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2、被告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经查,公安机关接到张某某与被害人打仗的报案后,赴现场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传唤,其归案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经查,公安机关接到张某某与被害人打仗的报案后,赴现场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传唤,其归案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曲松涛
审判员:王春山
审判员:陈建平

书记员:国艳艳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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