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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付全彬抢劫罪,付某某、付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付某某
韩卫(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
付全彬
胡明强(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
付某甲
于军(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
付某乙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全彬。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卫,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全彬。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明强,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甲。2008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军,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乙。2009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付全彬犯抢劫罪,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卫,被告人付全彬及其辩护人胡明强,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于军,被告人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付全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失主发现,为逃避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均应予刑罚。
被告人付某某、付全彬所犯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所犯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所犯二罪,应予并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付全彬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全彬、付某乙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付全彬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付某乙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某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付全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全彬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全彬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全彬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四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五)项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4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全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付全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失主发现,为逃避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均应予刑罚。
被告人付某某、付全彬所犯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所犯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所犯二罪,应予并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付全彬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全彬、付某乙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付全彬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付某乙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某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付全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全彬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全彬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全彬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四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五)项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4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全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建福
审判员:陈学芳
审判员:张泮森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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