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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唐明栋(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毛从伦(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明栋,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云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4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从伦,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明栋、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毛从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漏罪,两次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6月9日以莱检未检刑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补充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后依法恢复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另行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明栋、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
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杨某甲(另案处理)三人自2013年3月份至5月份交叉作案,至莱州市沙河镇某小学等地盗窃电脑、手机等物品一宗。被告人刘某某涉案七次,涉案价值人民币55872元;被告人韩某某涉案六次,涉案价值人民币53932元。具体是:
1、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于2013年3月25日凌晨,骑摩托车至莱州市沙河镇某小学,采用翻墙入院、撬门破锁等手段,盗窃小学内的浪潮牌主机和惠普牌显示器各一台、惠普牌电脑二套、发令枪一支、跑表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940元。
2、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于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骑摩托车至莱州市沙河镇某村村,采用撬门破锁等手段,在韩某甲经营的商店内盗窃香烟、饮料、大碗面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11元。
3、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于2013年4月22日凌晨,骑摩托车至莱州市沙河镇和平街李某甲经营的某手机店,采用撬门破锁等手段,将店内三星GTS5200C手机、国威1600手机、亿达N788、摩托罗拉A1200手机各一部、MP5播放器一台、手机卡、现金400余元等物品一宗盗走,并在店内通过空中充值方式为二人手机充值15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73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提取了大部赃物并发还原主。
4、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凌晨,骑摩托车至莱州市府东街周某某经营的“某首饰店”,采用撬门破锁等手段,将首饰店内的手镯、项链、戒指等物品一宗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4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提取部分赃物发还原主。
5、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杨某甲于2013年4月27日凌晨,骑摩托车至莱州市土山镇西登村,采用破坏电锁等方式,将刘某停放在刘某甲的气电焊维修部门前的一辆白色尼桑皮卡车盗走,并驾驶该车盗窃沙河镇农业银行,后为逃避侦查将此车烧毁。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提取该车并发还原主。
6、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于2013年4月29日凌晨,至莱州市沙河镇大幸台村,采用螺丝刀破坏电锁等方式,将杨某乙停放在杨某丙的摩托车维修部西侧的五菱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3085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提取该车并发还原主。
7、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于2013年5月3日凌晨,驾车至莱州市永安街道大原家村,采用螺丝刀破坏电锁的方式,将张某某停放在福禄街路北的东风小康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7506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提取该车并发还原主。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于2013年4月28日3时许,驾驶盗窃的白色尼桑皮卡车至莱州市农业银行沙河分理处,进入自助取款机室,使用钳子掰、螺丝刀撬等手段盗窃自助取款机内的现金未果,后欲进入银行盗窃,遂采用断线钳将银行窗玻璃砸出一个大洞,二人进入银行大厅将摆放在展柜内的仿真金品盗走。经鉴定,被盗仿真金品价值人民币200元,损坏防弹玻璃、自助取款机的修复价值人民币14196元。
本案由失主曲某甲等四人报案,二名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三、寻衅滋事罪
2013年3月5日17时许,刘某某因看王某不顺眼,纠集被告人韩某某和杨某甲至莱州市沙河镇大珍珠村村北桥洞下,采用折叠刀捅刺、拳打脚踢等手段,将王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之损伤,构成轻伤。
本案由被害人王某报警,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同案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第七起盗窃有异议,称第七起盗窃前韩某某说和其一起去偷车,但是是韩某某自己去的,偷完车给其打电话让过去找他,被盗的车也是韩某某自己开着,其没有动手偷车;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砸坏自动取款机目的是为了盗窃,属于牵连犯,其多次盗窃,其中一次盗窃行为中的毁坏财物行为,按照两高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应择一重罪即盗窃罪处罚,而不应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坦白,应从轻处罚;同案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应当视为全体被告人的赔偿。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另外五起盗窃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的父亲发现儿子开着一辆来路不明的面包车,根据民警先前的指示将韩某某带到了派出所,后韩某某如实供述,应当视为自首;被盗的大部分物品已经追回并发还失主,韩某某的精神性疾病使其对自己的行为控制力减弱;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于2013年4月28日盗窃莱州市农业银行沙河分理处时,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中择一重罪即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故对辩护人认为应以盗窃罪定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指控的第七起盗窃其没有参与,与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被告人韩某某在侦查期间和当庭的供述均不符,且没有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被盗车辆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对这两罪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盗赃物大部分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断线钳、钳子、凿子、T形锥、口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于2013年4月28日盗窃莱州市农业银行沙河分理处时,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中择一重罪即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故对辩护人认为应以盗窃罪定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指控的第七起盗窃其没有参与,与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被告人韩某某在侦查期间和当庭的供述均不符,且没有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被盗车辆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对这两罪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盗赃物大部分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断线钳、钳子、凿子、T形锥、口罩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孙磊
审判员:王春山
审判员:陈建平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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