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丁兆娟、王丽,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未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费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凤山村路段时,与步行的该村村民相某某、杨某某(15岁)母子相撞,致相某某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某受伤。被告人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被害人近亲属已就其损失提起民事诉讼,费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鲁1325民初360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由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29869.8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范某某在履行完毕判决赔偿义务以外,另行支付被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主动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辛月华 审 判 员 杨宗锋 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
书记员:赵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