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王文某
王伟(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
郑华(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某,绰号“明明”,农民。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郑华,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某犯贩卖毒品罪、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华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某及其辩护人王伟、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贩买毒品罪
1、2013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文某在昌乐县佳乐家超市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林敬羽、杨井勇1克冰毒。
2、2013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文某在昌乐县检察院家属院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林敬羽、杨井勇冰毒一克。
3、2013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文某在昌乐县宝石城路口以1500的价格卖给杨井勇冰毒5克。
4、201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文某在昌乐县宝石城路口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林敬羽、杨井勇冰毒3克。
5、2013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文某在昌乐县KTV一条街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林敬羽、董庆宾冰毒5克。
6、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文某在昌乐县宝石城路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杨井勇冰毒1克。
7、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文某在昌乐市高速路口大桥南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振远和“琪琪”冰毒2克。
8、2013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文某在寿光东城全福元附近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振远冰毒3克。
9、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文某在寿光菜博会处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振远冰毒3克。
10、2013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文某在寿光东城全福元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振远冰毒2克。
11、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文某在寿光市羊田路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振远冰毒1克。
12、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文某在寿光菜都路和圣城街交叉路口处以1050元的价格卖给王振远冰毒3克。
13、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文某在昌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亮冰毒1克。
14、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文某在昌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亮冰毒1克。
15、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文某分16次在昌乐市肯德基处卖冰毒16克给赵利军。
二、交通肇事罪
2014年1月12日10时35分,被告人王文某驾驶牌号为鲁G×××××(事故时悬挂挪用号牌鲁G×××××)蓝色起亚轿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稻田镇王望邮电局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宏图驾驶的牌号鲁V×××××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鲁V×××××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撞到路边推行电动车等待过路口的刘某,致使刘宏图、刘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文某驾车逃逸。后经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重伤。2014年4月21日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文某对指控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提出起诉书指控第1、5、6、7、9、10、12笔犯罪不属实,其卖给赵利军二次合计2克的辩解意见;对指控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部分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文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七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文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七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董凤丽
审判员:张治中
审判员:杨立平
书记员:郝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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