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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范某某
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住费县。
2009年9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7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8日被减刑释放。
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兆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范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六十五条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范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六十五条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

审判长:吴武

书记员: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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