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临沂市兰山区。2016年9月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宝进,山东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宝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两次以向湖北省销售板材的名义,购买费县胡阳镇北尹村王某丙的板材1416张,共计192138元,以137500元的价格低价变卖给在临沂市兰山区经营板材生意的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在收到王某乙给付的货款后,仅支付王某丙货款9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返还王某丙货款1900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
同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到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收到条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审 判 长 孙 侠 审 判 员 高 振 孝 人民陪审员 徐 娟
书记员:曹庆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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