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系聋哑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武陟县人,住河南省武陟县。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批准逮捕,7月12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付波,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赵新玲,西安市第二聋哑学校教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波、手语翻译赵新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由本市雁塔区烈士陵园站乘坐北行的204路(陕A×××××)公交车,当车行至二府庄附近时,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背包作掩护,盗走被害人雷某放置于背包内的黑白相间长形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30元,银行卡二张。盗窃后郭某某在二府庄站下车,清点赃物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雷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
2011年6月14日9时许,被害人雷某向西安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报案称,其在乘坐由南向北行驶的204路公交车时,不慎将一个黑白相间的钱包丢失,钱包内装有人民币230元,银行卡两张。
2、抓获经过表明,2011年6月14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二府庄站清点赃物时被公交分局执勤民警抓获。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公交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郭某某所携带的背包内提取到黑白相间的长形钱包一个,内装有邮政储蓄卡一张、兴业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230元,并于当日将上述物品发还给雷某。
4、户籍证明表明,被告人郭某某在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
5、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搭乘204路公交车时将放置于背包内的黑白色相间的钱包丢失,钱包内装有230元及银行卡两张。
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称,2011年6月14日8点30分左右,他从烈士陵园站上了北行的204路公交车,当车行至二府庄附近时,他用随身携带的大包遮挡,用左手从一个20多岁女子的白色挎包里盗出黑白色相间的皮质长条钱包一个,装在自己的背包内,当车到达二府庄车站后,他下车到对面西边车站清点钱包里的东西,准备离开时就被民警抓住。钱包里有230元钱,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兴业银行卡。
7、鉴定结论
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聋哑人。
8、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郭某某对其在204路公交车上盗窃的钱包进行辨认;对其盗窃被害人钱包的地点(含光路)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聋哑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阳
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
人民陪审员 张有利
书记员: 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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