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司某某
刘丽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丽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浩博、闫敬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及辩护人刘丽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因家庭矛盾,多次到沂南县某某镇其岳父颜某某家闹事。2013年12月12日9时,被告人司某某再次驾车到某某镇某某村,持砍刀将其岳父颜某某的头、左手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颜某某之颅骨多处开放骨折、左手刀砍伤均为轻伤二级。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惩处。
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司某某系在正当防卫过程中致伤他人,且被害人有过错;2、因家庭矛盾引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与其妻发生矛盾后,不是通过正当渠道解决,而是多次到其岳父家闹事,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司某某系在正当防卫过程中致伤他人,且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因家庭矛盾屡次到被害人家中闹事,过错在先,被害人激愤之下持镢头先于伤害,被告人司某某持砍刀报复伤害被害人,双方系互殴行为,不是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应到住地所在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与其妻发生矛盾后,不是通过正当渠道解决,而是多次到其岳父家闹事,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司某某系在正当防卫过程中致伤他人,且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因家庭矛盾屡次到被害人家中闹事,过错在先,被害人激愤之下持镢头先于伤害,被告人司某某持砍刀报复伤害被害人,双方系互殴行为,不是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应到住地所在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孙明霞
审判员:侯学功

书记员:王凤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