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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胡熠平(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熠平,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胡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其岳母谢某某与改嫁丈夫夏某某发生矛盾后,遂驾车至沂南县某某镇某某村夏某某家,在谢某某与夏某某争吵中,被告人王某某上前拉仗时与夏某某发生打斗,并将夏某某右耳朵咬掉。经鉴定,夏某某之右侧耳廓断离伤构成重伤。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胡熠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2、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有悔罪表现;3、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4、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劝架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打斗,并将被害人耳朵咬掉,构成重伤,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一种互殴行为,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并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且被害人的过错并不必然导致被告人对其实施伤害行为,故对该意见予以辨证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应到居住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劝架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打斗,并将被害人耳朵咬掉,构成重伤,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一种互殴行为,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并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且被害人的过错并不必然导致被告人对其实施伤害行为,故对该意见予以辨证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应到居住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明霞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侯学功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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