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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2014年6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杜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尹纪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沂南县界湖镇南寨村一条东西土路上(澳柯玛大道新大洋公司东侧)因琐事与刘某甲发生厮打,经鉴定刘某甲为轻伤,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诉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3、被害人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对待,互殴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因证据不够充分,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应到居住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对待,互殴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因证据不够充分,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应到居住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孙明霞
审判员:刘伟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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