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贺某某
贺东利(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王某某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28岁,1983年10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蓝田县,暂住本市临潼区。2011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贺东利,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21岁,1991年4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市临潼区,暂住本市临潼区。2011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48岁,1964年2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长安区。2011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贺东利,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贺某某、魏某某除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宗、十四宗盗窃的兔子数量有异议,对指控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贺某某参与盗窃为“数额巨大”,而不是特别巨大;又具有立功情节,还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且被告人贺某某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魏某某属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共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规定的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并依法对被告人贺某某实行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贺某某、魏某某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贺某某、魏某某辩称其二人所参与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宗、第十四宗盗窃犯罪中盗窃兔子的具体数量,已被本案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故二被告人关于盗窃兔子数量有误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被告人贺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魏某某能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宗至第十五宗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贺某某、魏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此节辩称之理由成立,对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贺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26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贺某某、魏某某未退赔之赃物、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且被告人贺某某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魏某某属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共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规定的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并依法对被告人贺某某实行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贺某某、魏某某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贺某某、魏某某辩称其二人所参与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宗、第十四宗盗窃犯罪中盗窃兔子的具体数量,已被本案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故二被告人关于盗窃兔子数量有误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被告人贺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魏某某能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宗至第十五宗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贺某某、魏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此节辩称之理由成立,对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贺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26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贺某某、魏某某未退赔之赃物、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
审判长:孙宝霞
审判员:陈妮娜
审判员:王文丽
书记员:韩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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