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金某
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李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金某伙同金某甲、金某甲的朋友(均另案处理)酒后窜至本区民城路,先是被告人金某无故用砖头将被害人商某某的出租车车门砸坏,后该三人又将下车前来理论的被害人商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商某某所受损伤系右侧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金某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酒后无理滋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主要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社会秩序,酒后无理滋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害人的量刑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社会秩序,酒后无理滋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害人的量刑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
审判长:索杰
书记员:于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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