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
虢忠臣(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虢忠臣,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李刚田、虢忠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其鲁B×××××号牌面包车,沿银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城区转盘路段处时,撞在路边护栏上,造成交通事故。
经采血检测,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侦查。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且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和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且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和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罚金已缴纳。
)
审判长:于晓磊
书记员: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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