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贾鹏飞
罗以权(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以权,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鹏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鹏飞及辩护人罗以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贾鹏飞在斑竹园镇雅雀口商务酒店二楼茶坊内,在邀集他人到场的情况下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致杨某某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双眼以及头皮等多处受伤。后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被告人贾鹏飞在接到民警通知后,于2014年11月12日9时左右到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斑竹园派出所投案,对因修建村道工程纠纷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贾鹏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支付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伤情鉴定、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鹏飞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辩护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贾鹏飞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鹏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鹏飞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贾鹏飞无前科,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再综合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法律法规等情节,本院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鹏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鹏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鹏飞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贾鹏飞无前科,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再综合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法律法规等情节,本院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鹏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审判长:杨静
审判员:朱兆群
审判员:叶天富
书记员:何苑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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