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谭某
王波(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无业。2010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2012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波,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谭某先后到诸城市繁荣路优传进口酒诸城直营店门口处、和平街“发大夫养发馆”门口处等地,盗窃作案五起,盗窃孔某、刘某等人的电动车五辆,共价值8800余元。具体是:
1、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谭某到诸城市繁荣路优传进口酒诸城直营店门口处,盗窃孔某的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400余元;
2、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谭某到诸城市和平街“发大夫养发馆”门口处,盗窃刘某的高仕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700余元;
3、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谭某到诸城市繁荣东路贝倍佳孕婴购物广场门口处,盗窃李某甲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元;
4、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谭某到诸城市繁荣东路丽江龙记斑鱼庄门口处,盗窃王某的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800元;
5、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谭某到诸城市北三里庄“e跃科技”楼道内,盗窃张某的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900元。
本院另查明,被盗的小刀牌电动车和小鸟牌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谭某家属自愿代交退赔款5100元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孔某等人的陈述及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继续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赃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继续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赃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李海苹
审判员:狄明德
审判员:高兰香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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