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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宋某某
杨俊涛(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
李磊(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辩护人杨俊涛、李磊,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伯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长:郑学军
审判员:袁加民
审判员:吉宗汉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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