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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贩,户籍地威海市环翠区,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7)鲁1092刑初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另提出其有检举立功表现,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法律意见书,提出张某于上诉期间检举揭发吕明鹄贩毒事实,公安机关经查证并将吕明鹄及周洋抓获,属于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因张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酌情判处缓刑。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张某于取保候审期间仍然通过孙海涛从吕明鹄手中购买毒品,吕明鹄的有关情况属于张某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故其检举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张某于2017年5月3日检举“李明虎”(吕明鹄)贩卖毒品,并提供了“李明虎”的手机号码。2017年5月22日,吕明鹄在与周洋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二审庭审期间,张某供述其于2017年春节前后通过“海涛”向“李明虎”买过两三次毒品自己吸了。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检举揭发的讯问笔录、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公安机关侦办吕明鹄涉毒案件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所提“其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不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酌情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张某容留多人十余次吸毒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张某在之前了解“李明虎”相关情况的基础上,仍于取保候审期间通过“海涛”向被检举人吕明鹄购买毒品吸食,有关吕明鹄贩卖毒品的事实及其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张某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吕明鹄等人,不应认定张某有立功表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伟
审判员 王华胜
审判员 刘净瑜

书记员: 原瑜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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