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徐某某
王鹏(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鹏,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鹏、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
审判长:周慧
审判员:宗晓梅
审判员:李寒
书记员: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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