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葛某
况侃(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侯永红(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
王钊(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出租车司机。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况侃,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出租车司机。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侯永红、王钊,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出租车司机。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锋茂,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李某某、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李某某、郑某某及其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驾驶出租车在青岛市黄岛区晨光园市场附近揽客时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葛某因被害人王某某对自已辱骂而怀恨在心,欲进行报复。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葛某纠集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持棍棒、车锁至黄岛区盈泰嘉园小区门口处,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外伤致右眼及右侧鼻背挫伤,面部总面积大于2平方厘米擦伤,背部总面积172.5平方厘米挫伤,左下肢总面积108平方厘米挫伤,伤后进一步检查见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该王某某鼻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余伤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李某某、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未出具具体量刑意见。并出具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葛某、李某某、郑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葛某、李某某、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发生,被告人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葛某系自首;3、被告人葛某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葛某系初犯、偶犯,以前无犯罪记录;5、被告人葛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6、被告人的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李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3、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4、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6、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2、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4、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悔罪;5、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偶犯;6、被告人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李某某、郑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葛某、李某某、郑某某系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葛某、李某某、郑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犯罪,不属于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人葛某、李某某、郑某某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李某某、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李某某、郑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葛某、李某某、郑某某系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葛某、李某某、郑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犯罪,不属于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人葛某、李某某、郑某某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李某某、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审判长:侯风
审判员:张艳丽
审判员:薛丹
书记员:徐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