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徐某
邢丽丽(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
苏琦(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邢丽丽、苏琦,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邢丽丽、苏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因补充侦查,于2014年9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2014年9月26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在青岛长青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登录他人账户打印出伪造的青岛长青食品原料有限公司提货单,并将私刻的发票专用章盖在伪造的提货单上,再将伪造的提货单交给王某杉,王某杉将相应的货款支付给徐某,后由王某杉到青岛长青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仓库提货并销售。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王某杉向徐某支付114400元,徐某将伪造的提货单交给王某杉,王某杉利用伪造的提货单从青岛长青食品原料有限公司提取了相应的货物,徐某尚欠王某杉约40000元货物没有交付。后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劳动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青、吴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徐某供述;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2、被告人家属已代徐某赔偿了青岛长青食品有限公司,并得到单位谅解;3、被告人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提供的证据有:青岛长青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一份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家属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家属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王戈
审判员:兰正宏
审判员:单美丽

书记员:袁升开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