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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付某
彭桂霞(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
马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桂霞,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彭桂霞、被告人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22时许,陆某在本市市北区昌乐路2号“圣安东”练歌房内因换酒问题与店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将陆某拽倒在地,被告人付某用脚踹其面部,将其致伤。后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
经法医鉴定:经鉴定,被害人陆某鼻部双侧鼻骨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陆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且均自愿认罪。
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于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付某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付某明知别人报警未离开,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付某系初犯;3、被告人付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4、被告人付某积极赔偿取得谅解;5、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马某与被害人陆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系初犯、认罪、赔偿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成立。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关于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付某的供述,系他人抓住其不让其走情况下,他人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付某并非主动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不具有自首情节,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付某、马某住所地司法机关出具调查报告,落实监管、帮教措施,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付某、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八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马某与被害人陆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系初犯、认罪、赔偿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成立。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关于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付某的供述,系他人抓住其不让其走情况下,他人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付某并非主动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不具有自首情节,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付某、马某住所地司法机关出具调查报告,落实监管、帮教措施,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付某、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八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曹克正
审判员:韩文超
审判员:张峰先

书记员:袁升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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