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系聋哑人),村民。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冬松,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手语翻译陈瑾,西安市盲哑学校教师。
被告人梁某(系聋哑人),无业。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双连,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同上。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孙冬松、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梁双连、手语翻译陈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梁某二人窜上北行的410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本市兴庆路附近时,被告人肖某在被告人梁某的配合、掩护下,扒窃被害人郭某背包内现金585元。二被告人得手后携赃款下车,被害人郭某及时发现被盗,与朋友一起下车追赶,后将被告人肖某、梁某二人抓获,当场追回被盗现金并报警。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某被害人郭某报称,2011年7月13日8时许,其和尹某等八个人一起从子午路坐410路公交车准备去逛康复路市场,当车行至兴庆路时,其发现装在包内的现金585元丢失,遂叫司机立刻停车,在兴庆路站将一个穿粉白相间上衣的女子抓住,那女子立刻从包内将钱拿出还给其,另一个穿白色上衣的女子向仁厚庄北路跑,被尹某抓住,后其打110报警。那两个女子在车上靠其很近,穿粉白相间上衣的女子用包搭在其的包上,头钻在其右腋下,其当时就注意她们,她们刚下车,车离开车站向北开出有20米远,其就发现钱不见了,让司机停车,其下车抓住了偷其钱的女子。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7月13日9时左右,碑林分局东关南街派出所接110指令,迅速出警赶到碑林区仁厚北路抓获被告人肖某、梁某,并于当日将二被告人交至公交分局三大队。3、被告人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实施盗窃的过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对所犯罪行拒不供认,经过法庭教育,当庭表示认罪伏法,并能如实供述其实施盗窃的过程。4、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郭某及证人尹某辨认,被告人肖某、梁某系2011年7月13日在410路公交车上盗窃郭某现金的人。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肖某、梁某对其作案后被抓获(下车)的车站进行了指认,被告人肖某对其扒窃的现金及作案时携带的背包进行了指认。6、证人证言。能证明两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7、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肖某、梁某均系聋哑人。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梁某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9、提取(查获)赃物笔录。证明民警抓获肖某后,在其携带的包内查获人民币585元。10、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证明被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郭某。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梁某所犯罪名成立。唯二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系聋哑人、此次犯罪有未遂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吕艾玲
审判员 卢璐
人民陪审员 闫玲
书记员: 汤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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