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中专文化,聊城市某有限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12年9月24日因本案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学德、许成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学德、许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19时许,在东昌府区侯营镇某村,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赵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将被害人赵某甲踢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9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同被害人赵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民事部分已自行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等人的证言、赵某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侯营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同被害人赵某甲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赵某甲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因邻里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赵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清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许成信
审判员 刘洪英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书记员: 张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