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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无业。2008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杰,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王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王强(在逃)共谋后,携带开锁工具,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淄博市张店区盛世康城小区5-1-402室进行盗窃,后被其他业主发现而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常某、王某陈述、证人赵某、周某、崔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盗窃未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 判 长  崔洪栋 人民陪审员  孙 爽 人民陪审员  李 诚

书记员:刘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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