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崔春远
暨诉讼代理人丁学东(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女。
诉讼代理人毛冬梅,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莱特路212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表妹。
被告人崔春远,男,1982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丁学东,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春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毛冬梅、被告人崔春远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丁学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春远于2013年8月27日18时50分许,驾驶鲁Y5K872红色江淮轿车行至东关大街北二巷路口时,因行路问题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刘某某发生争执后撕打,期间被告人崔春远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后将其左大腿踢伤,致其左股骨颈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崔春远至莱州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春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65万元。
被告人崔春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尽力赔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从起因上看,被害人称潜意识用手挡了他胳膊一下,考虑证人侯玉忠的证言中他和被告人的对话,综合分析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人的可能性极大,被害人在家门口与年轻力壮的被告人敢于对峙、对骂,反映出被害人好胜斗强的心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因偶然发生的琐事导致,主观恶性较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患有骨质疏松症,建议减免赔偿30%的医疗费,被告人已经赔偿2.5万元医疗费,愿意积极赔偿。建议对被告人按照省高院量刑标准,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春远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先动手打了被告人一下故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春远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超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要求的其他的合理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春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崔春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587.60元,扣除被告人崔春远先行给付的25000元,应再赔偿88587.6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春远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先动手打了被告人一下故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春远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超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要求的其他的合理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春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崔春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587.60元,扣除被告人崔春远先行给付的25000元,应再赔偿88587.6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孙磊
审判员:王云寿
审判员:徐建美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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