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邱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绰号“疯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椿,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许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阳光路阳光一号苑七楼的租房内以5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罗某。
2、2014年8月11日、8月13日,被告人刘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巴士花园小区门口分别以100元、200元的价格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罗红杨。
3、2014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泸州市江阳区阳光花园门口以7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欧某,随后公安机关将欧某及被告人刘某抓获,从被告人刘某的摩托车中查获红色药片状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83克、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3克,从欧某身上查获其向被告人刘某购买的红色药片状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0.94克、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66克。
4、2014年8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泸州市江阳区花园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随后从被告人邱某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花园路56号2单元7楼的租房内查获红色药片状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3.76克、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3.86克。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及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邱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冯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机主信息及通话清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入所体检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人罗某、罗某某、欧某、兰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邱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进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邱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因在案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邱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关于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指控邱某贩卖毒品证据不充分、针对非法持有毒品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邱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邱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华 代理审判员 梅 益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书记员:马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苯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