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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天文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奕昕,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天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别名“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永忠,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正斌,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杨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开富,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车某某,绰号“车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椿,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洁,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谢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小波,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牟某某,绰号“牟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明华,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寿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某,绰号“殷老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绰号“段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能富,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天文、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车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牟某某、白某某、殷某某、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5月29日以泸江检刑变诉(2013)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泸江检刑诉(2012)458号起诉书进行变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奕昕、被告人张天文、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永忠、唐正斌、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杜开富、被告人车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椿、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钟洁、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小波、被告人牟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明华、魏寿华、被告人白某某、被告人殷某某、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能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被告人张天文受他人雇佣从事病、死猪肉的收购活动,期间以每斤1至2元不等的价格两次收购了被告人段某某所送的病死猪肉约300斤。
2012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张天文共谋利用被告人刘某某弟弟刘某某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杜岩村6社闲置房设立病死和死因不明的猪肉收购、加工和销售点。2012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张天文共同收购、加工和销售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猪肉谋取利益。
2012年2月至6月,由被告人杨某乙、王某某、车某某、谢某某、牟某某、殷某某、杨某丙(另案处理)等人收购病死和死因不明的猪儿处理后以每斤1-3元不等的价格提供给被告人刘某某、张天文。至2012年6中旬被查获为止,被告人刘某某、张天文收购病死猪肉共计38吨,涉案金额15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张天文将收购的病死猪肉进行宰杀后加工成瘦肉、三线肉、排骨、肥肉等运送至泸州市利农食品有限公司冻库进行冷冻待售。在此期间,被告人张天文、刘某某将病死猪肉以每斤2至7元的价格先后销售给魏某某(另案处理)8.575吨、被告人杨某甲2吨、林某某2.875吨、白某某0.6吨,销售金额达10余万元。
被告人杨某甲从被告人刘某某、张天文处购买的病死猪肉加工成腌腊制品以20-22元/斤的价格在市场上销售;被告人林某某从被告人刘某某、张天文处购买的病死猪肉加工成腌腊制品以15元/斤的价格在市场上销售,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将部分尚未生产的冻肉及未销售的腌腊制品予以丢弃;被告人白某某从被告人张天文、刘某某处购买的病死猪肉加工成腌腊制品以15元/斤的价格在市场上销售。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张天文处扣押冻死猪肉21.995吨,在被告人杨某乙、车某某、谢某某处扣押冻死猪肉共计0.7吨,并由相关部门予以销毁。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乙于2012年6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了收购、销售病死猪肉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案发后退赃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记账本复印件、四川省自贡市舒坪冷冻食品厂入库凭证和出库凭证、自贡市展望经贸有限公司冻费计算明细、泸州利农食品有限公司入库单及出库单、泸州三和物流公司货物清单及货物托运单、利农冻库保管员贾太钦提供的冻费计费表及出入库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无害化处理记录、涉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退赃收据、证人李某某、卢某某、刘某、贾某某、刘某某、游某某、杨某某、熊某、谢某某、曾某某、杨某某、徐某、曾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雷某某、杨某某、邱某某、魏某某、杨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张天文、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车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牟某某、白某某、殷某某、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天文、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车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牟某某、白某某、殷某某、段某某生产、销售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张天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为十万元以上,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杨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天文、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乙、车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殷某某、牟某某、段某某、白某某归案后能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中均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杨某乙系初犯、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车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法庭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牟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人张天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四、被告人林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五、被告人杨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六、被告人车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八、被告人谢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九、被告人牟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十、被告人白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十一、被告人殷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十二、被告人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被告人张天文的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4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被告人林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被告人杨某乙的刑期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被告人车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被告人牟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被告人白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被告人殷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被告人段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贺晓华
审判员 张晓霞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书记员: 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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