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2月2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椿,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灏景尊城小区内,发现被害人舒某醉酒躺在小区地上。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舒某扶至小区一绿化带处,趁被害人舒某醉酒之机,张某某对舒某实施了亲吻、抚摸其身体等猥亵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舒某醉酒之机,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取得被害人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 孙 华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书记员:马结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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