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泸州市龙马潭区。1994年5月21日因犯流氓罪被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椿,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何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椿、被告人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其租住的泸州市江阳区“现代150”大厦2104的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该租房内查获毒品麻古丸疑似物10.6克、从其身上查获毒品麻古丸疑似物1.14克。随后,公安机关使用从邓某某身上查获的钥匙进入被告人何某甲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办事处玉井街65号4号楼1单元7号的家中,从该住房内查获毒品麻古丸疑似物162.45克、冰毒疑似物17.67克,并将何某甲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于1994年5月21日因犯流氓罪被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5月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对尿样检测时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毒品称重记录、毒品称重照片、证人车某、侯某、何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何某甲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检举信、被检举人员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供述、关于邓某某举报毒贩线索的情况说明、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4)泸区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在被告人何某甲住房内查获毒品麻古丸疑似物162.45克、冰毒疑似物17.67克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其持有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1.74克。被告人何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关于自己构成窝藏毒品罪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关于何某甲家毒品不是自己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某甲家中的毒品系邓某某持有的证据不充分、邓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等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甲、邓某某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某甲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被告人邓某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华 代理审判员 康 泸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书记员:马结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苯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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