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宋某甲
安某某
尹纪善(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暨诉讼代理人公丕国(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
高希娟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汉族,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女,汉族,系被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尹纪善,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公丕国,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
诉讼代表人刘增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希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张红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尹纪善,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公丕国,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希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培路沂蒙好人宣传牌路段时,追撞于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宋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7月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车将宋某乙撞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损失62万元。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事后投案自首,愿意尽做大努力赔偿,建议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排除法律规定保险责任免陪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夜间未降低行使速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安某某和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人宋某某所驾驶的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安某某人民币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夜间未降低行使速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安某某和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人宋某某所驾驶的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安某某人民币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孙明霞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侯学功
书记员:王凤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